索引号: 13563010/2013-00504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机构: 丰宁县民政局 |
成文日期: 2013-11-0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困难群众的医疗困难,减轻其医疗负担,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城乡医疗救助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政府救助的基础上,结合新型农村合医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减免相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实行救助。
(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要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从贫困群众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城乡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其它社会困难群众、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群体。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
采取即时救助、定期救助和临时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即时救助。民政局与中医院共同建设惠民医院。城乡低保人员、农村五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就诊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惠民医院按照救助标准实施二次救助。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证件,救助资金即时结付。
(二)定期救助。救助对象在惠民医院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按照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进行救助,每年6月、11月分两次组织救助。
(三)临时救助。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群体,根据家庭情况,采取临时救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一)县民政局资助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低保户每人每年资助10元,全额资助五保人员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城乡低保户患病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和城乡低保人员中的重残(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患慢性病或大病【高血压III级高危及以上,风心病、肺心病,心肌梗塞,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脑血管病后遗症(有严重功能障碍),慢性中重度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炎,尿毒症肾透析,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类风温性关节炎(有严重肢体功能障碍),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病,精神病,活动性结核病,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需要长期治疗的人员在县级以上医院的门诊药费,个人承担的药费在1000元---5000元(含5000元)按20%救助;个人承担药费在5000元以上按25%救助,但每名患者每年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
(三)分散五保患病人员住院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和五保人员中的重残、患慢性病或大病需要长期治疗的人员在县级以上医院的门诊药费,个人承担药费在1000元---3000元(含3000元)按30%救助;个人承担药费在3000元以上按40%救助,但每名患者每年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
(四)集中供养五保人员因病、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重大疾病,承担不起医药费,影响基本生活的农村其它困难群众,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按个人承担药费的15%救助,但每名患者每年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
(六)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患重大疾病,承担不起医药费,影响基本生活的城镇其它困难群众,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在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按5%救助;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在30000元以上按10%救助,但每名患者每年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
(七)城乡低保人员、分散供养的五保人员因意外伤害(有赔偿的除外)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在5000元以上按15%救助,其它社会困难群众因意外伤害(有赔偿的除外)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个人承担住院药费在10000元以上按5%救助,但每名患者每年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
(八)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救助范围
一是民事案件判决应由责任人负担的医疗救治费用;二是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医疗费用;三是整容正畸手术、戒毒治疗、性病等。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人员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救助对象在惠民医院住院就诊出院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惠民医院按照救助标准实施二次救助,即时结付救助资金。并享受一免三减四优先【一免:免挂号费,三减:减收5%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的检查费、减收50%的床位费,四优先: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优先核销】的医疗优惠政策。需提供住院人员的城乡低保证、五保证、户口本、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人员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集中供养五保人员向所在的民政事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个人申请的内容包括:个人和家庭的基本情况、产生疾病的原因、目前的治疗情况、治疗费用等。并如实提供户口本、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和医疗诊断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件。
2、村(居)委会评议:村(居)委会成立医疗救助评议领导小组,主要由村(居)委会书记、主任、村(居)委会代表组成,人数在5-9人。评议小组根据个人的申请情况,召开会议进行评议,填写《医疗救助评议书》,评议通过后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民政办公室。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由分管民政工作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组织召开会议进行研究,符合条件的经领导签字后上报民政局审批。对有疑问的申请对象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核查清楚,同时对申请人的身份、医疗费用支出、家庭经济情况、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
4、县民政局审批:民政局对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有疑问的申请对象将有关资料退回原乡镇(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工作。
(三)特殊困难群体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经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救助。个人写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实盖章后,并提供医疗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经民政局主要领导签字后,给予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九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一)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是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结余情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和惠民医院建设。
(二)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救助资金由惠民医院直接发放给本人。享受定期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资金由乡镇民政办根据民政局批准的具体人员和救助金额,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临时救助人员的救助资金,由民政局直接发放到本人。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县民政局成立由局长为组长,主管副局长为副组长,救灾救济股、社会救助股、社会事务股、财务审计股人员为成员的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纪检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审核、监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公开、公正;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医疗救助评议小组成员、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人员和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追回全部款项,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罚,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丰政通【2005】35号)和《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丰政通【2006】45号)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