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35/2018-00677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发布机构: 丰宁县卫生健康局
成文日期: 2018-11-07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8-11-07 11时30分浏览次数:

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医疗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轻微伤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2.一级、二级、三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

3.三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4.四级医疗事故的;

5.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的;

6.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7.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8.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9.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中度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2.有第一项第5目至第11目情形之一,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

3.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5.-级、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6.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7.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患者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9.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调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重度伤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2.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3.三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4.有第一项第5目或者第二项第5目情形,造成社会影响的;

5.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受过行政处分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2.-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完全责任的;

3.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4.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经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的;

5.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③社会影响。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有固定诊疗场所的个人开展诊疗活动的,发现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时间;③后果。

第二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轻伤害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中度伤害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12个月以上的;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重度伤害的。

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四条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向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处罚的裁量基准: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二)没有造成患者伤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从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

(三)造成患者轻、中度伤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累计收入三千元以上的;

(三)造成患者重度伤害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七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处罚的裁量基准:

使用本专业以外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一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两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未取得或者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一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两名以上五名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五名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造成患者伤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中度伤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度伤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资质;④后果。

第八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患者精神伤害或者其它危害后果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护士条例

第九条 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向医师提出或者向科室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造成患者伤害的,给予警告;

2.造成患者轻、中度伤害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严重伤害的,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死亡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比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四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规定进行转诊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伤害的,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执业证书12个月。

(二)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的执业活动;

3.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4.造成严重后果的,暂扣执业证书12个月。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的执业活动;

3.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中毒事件致人伤害的,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4.造成传染病爆发或者中毒事件致人死亡的,暂扣执业证书12个月。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十一条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暂扣执业证书;

4.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十二条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五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十三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罚的裁量基准: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交易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交易额八倍的罚款;

(二)交易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交易额九倍的罚款;

(三)交易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

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撤销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诊疗科目,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护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和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下的,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上十例以下的,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摘取人体器官十例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数量;②后果。

第十六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七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1.经警告处罚,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2.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3.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1.有本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3目情形的;

2.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负完全责任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比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③事故等级、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的,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经警告处罚仍拒绝尸检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比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七节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执行。

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依据本基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1项以上3项以下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3项以上5项以下的;

(二)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等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三)发现1例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四)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5项以上10项以下的;

(二)发生1例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三)发现1例以上5例以下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四)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1例以上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二)发现5例以上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含有下列内容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

(五)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九节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或者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1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诊疗科目;

(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十节 处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专册登记,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十八条规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国家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节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者提供场所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行医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医时间1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或者提供场所的单位,给予警告,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邀请、聘用一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邀请、聘用两名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人数;②时间。

第十三节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

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港澳医师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十四节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十五节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定期办理校验手续,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患者就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发布虚假医疗服务信息的;

2.散发医疗服务类非法出版物等宣传品的;

3.雇佣医托的;

4.实施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2.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2.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四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1.医疗场所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2.医疗机构的科室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3.医疗机构的科室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变相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消毒和管理规定处理的;

2.重复使用一性性医疗器械,或者使用后未按规定销毁的;

3.未妥善保存第三类医疗器械购入的原始资料,或者未在病历中记载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信息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十八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两种情形的;

2.购入药品金额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3.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印鉴卡:

1.用于非医学用途的;

2.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三种以上情形的;

3.购入药品金额一千元以上的;

4.造成人身伤害的;

5.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金额;③后果。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

(一)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执业医师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四)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

第四十九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使用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种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节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2.使用两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3.药品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使用三名以上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4.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药品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身伤害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药品金额;④后果。

第五十五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按月计五人次以下的。

(三)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月计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

2.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轻、中度人身伤害的。

(四)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月计十人次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一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重度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后果。

第五十六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l.影响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的;

2.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轻、中度人身伤害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药品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第2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重度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药品金额;③后果。

第五十七条 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科室经济利益挂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十条规定执行。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一)未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再次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2.再次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涉及金额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

(四)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涉及金额两千元以上的;

2.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药品金额;③后果。

第二十节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2.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3.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二)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的;

2.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