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19-0332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8-0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19]5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08-08 12时18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

宫明平,男,满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丰宁县胡麻营乡胡麻营村六组164号

被申请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付守余,局长。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局长。

宫明平要求确认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25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25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河北省丰宁县京冀字2538号大阁镇樱桃沟四营房办总值忍气吞声营院(以下简称“2538号营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10年7月8日,申请人在2538号营院建立禽畜养殖场,并于2011年6月7日通过大阁镇农业产业化项目验收,开始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申请人下达了丰城管行罚字 [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称申请人在2538号营院内所建房屋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认定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申请人2019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实体违法

首先,被申请人无权拆除涉案房屋,申请人对其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申请人自涉案房屋建造完成时即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据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肆意侵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确认违法,坚决抵制。

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丰城管行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申请人尚未来得及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救济权利,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便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擅自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拆,此种胡作为、乱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请贵府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房屋的强拆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河北省丰宁县冀字2538号大阁镇樱桃沟四营房西办总值忍气吞声营院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66079部队和丰宁县满堂砖厂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页;

2、李秋彦和宫明平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份,1页;

3、丰宁县城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

4、丰宁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1页;

5、丰宁县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6、丰宁县城管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1份,1页;

7、大阁镇农业产业化项目验收报告单1份,1页;

8、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1份,1页;

9、视频资料1份。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

其一、2004年1月30日李秋雁与66079部队签订了营房看管与使用协议,地点为原部队京冀字第2538号营院(14.13亩),协议签订人为李秋雁,协议期为20年(200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使用费为每年1000元,计20000元整,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如部队需占用或收回乙方所看管的营院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并按年度退还乙方已缴的使用费。

其二、2006年10月12日部队与丰宁宏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对各租赁户下达了移交通知,要求三个月内房产移交,退还剩余租金。丰宁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方多次找李秋雁,协商未果,占用至今。

其三、2009年6月24日李秋雁与宫明平签订协议,将该营房租赁给宫明平。宫明平在空闲地栽植云杉,并且建设多处彩钢结构房屋,用于养殖及经营小吃部。

其四、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需拟用于园区公共设施建设,2019年3月2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原承租人李秋雁和现占用人宫明平分别下发了搬迁告知书。

其五、2019年4月13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询问笔录,并于2019年4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4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22日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其六、2019年4月11日经做工作原承租人李秋雁同意退还管护合同中的土地,并领取了未到期的租金。

其七、2019年4月2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关于拆除李秋雁、宫明平、东兴、师海义违法建筑物的公告。

其八、2019年4月25日在充分沟通后依然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政府组织联合执法,对被答辩人反映的土地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且对现占用人个人物品进行了保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复议要求确认我局于2019年4月25日强制拆除被答辩人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强制拆除是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拆除,我局是配合单位,执法行为是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对全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统一治理,符合现实政策规定。我局认为被答辩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我局2019年4月25日联合执法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材料:

1、县政府关于对樱桃沟违法占地行为采取强制拆除实施方案1份,3页;

2、土地(征收、收购、收回、储备、供应)批转单1份,1页;

3、用地平面示意图1份,1页;

4、县长办公会纪要(丰政纪[2008]10号)1份,2页;

5、土地收储审批表及批转单1份,2页;

6、丰宁县政府关于土地收购储备方案的批复(丰政储供字[2008]第13号)1份,3页;

7、丰宁县土地收购储备方案1份,3页;

8、关于樱桃沟地块军用土地说明1份,5页;

9、丰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区政府收购储备原66028部队土地地面附着物拆迁工作的请示(丰开管[2018]74号)1份,7页;

10、丰宁县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

11、师海义2004年8月18日向66079部队营房股提出的平整土地、建房舍申请书1份,1页;

12、66079部队和师海义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页;

13、66079部队和丰宁县满堂砖厂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页;

14、66079部队和丰宁县满堂砖厂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1页;

15、66079部队和丰宁县赵爱平养鸡场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1页;

16、66028部队于2006年10月12日向各租赁户发出的收回房产通知1份,1页;

17、工作记录1份,3页;

18、丰宁县人民政府2019年3月22日通告1份,1页;

19、丰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9年3月22日发出的告知书4份、送达回证5份,共9页。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称:

被答辩人申请复议要求确认我局于2019年4月25日强制拆除被答辩人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其一、被答辩人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第7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等规定系引用法律不当。这些法律规定保护的是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财产,我局处罚其拆除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是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因此,被答辩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其二、被答辩人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这两部法律均属于普通法。我局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是针对城乡规划及未经规划审批违章建筑制定的专门性法律,属于特别法。同时,以上几部法律制定的机关一致。我局认为被答辩人引用的法律规定亦不适用本案。我局处罚被答辩人强制拆除的是未经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根据我国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我局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

其三、我局的执行行为是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对全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统一治理的精神作出的,符合现实政策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局认为:被答辩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我局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被答辩人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政府关于丰宁县城管局独立行使职能的通知(丰政通[2011]5号)1份,2页;

2、中共丰宁县委办公室、丰宁县政府办公室关于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丰办字[2019]25号)1份,13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份,11页;

4、县城管局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1页;

5、县城管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

6、县城管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共2页;

7、县城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丰城管责改字[2019]第1号)1份,1页;

8、县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城管行罚字[2019]第1号)1份,1页;

9、县城管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丰城管催告字[2019]第1号)1份,1页;

10、丰宁县城管局关于对经济开发区樱桃沟村原66028部队李秋彦等4人违法建筑物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呈请(丰城管[2019]36号)1份,2页;

11、丰宁县政府关于拆除李秋彦、宫明平、东兴、师海义违法建筑物的公告1份,1页;

12、拆除现场照片1张。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6079部队与李秋彦任法人代表的满堂砖厂签订协议书,由砖厂看管、使用部队位于樱桃沟的营房、院落(本行政复议案涉及的地块)。协议明确约定如部队需要,需占用或收回可随时终止本协议。

2006年10月12日,部队与丰宁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在丰宁县政府的监督见证下,在承德市双桥区罗汉堂村签订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明确将位于丰宁县大阁镇南辛营樱桃沟的宗地编号为“京冀字第2538号”的43.3亩土地以56万元价格转让给宏森木业公司,部队随后通知各租赁(占用)户腾退房院、土地。

2008年,丰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包括本案涉及地块的部队原有土地131.7亩进行了收储。

2009年,李秋彦以个人名义与宫明平签订了租赁协议,将满堂砖厂租用的部队院落转租给宫明平使用,后双方因为租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丰宁县法院。从2009年至今,宫明平占用上述部队院落,并修建了彩钢棚、牛舍、羊舍等房屋和建筑物。

自部队转让土地尤其是土地收储之后的多年里,部队、土地储备中心、县政府等相关各方均多次找李秋彦、宫明平等租用、占用人沟通协调腾退土地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有效协议。

2019年,县城管局对宫明平违法建设房屋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责令改正无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了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后经强制执行催告无效后,县城管局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有关各方对宫明平违建房屋、建筑物等进行了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66079部队和丰宁县满堂砖厂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2、丰宁县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

3、土地(征收、收购、收回、储备、供应)批转单;

4、用地平面示意图;

5、县长办公会纪要(丰政纪[2008]10号);

6、土地收储审批表及批转单;

7、丰宁县政府关于土地收购储备方案的批复(丰政储供字[2008]第13号);

8、丰宁县土地收购储备方案;

9、66028部队于2006年10月12日向各租赁户发出的收回房产通知;

10、工作记录;

11、丰宁县人民政府2019年3月22日通告;

12、丰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9年3月22日发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3、县城管局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14、县城管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

15、县城管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

16、县城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丰城管责改字[2019]第1号);

17、县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城管行罚字[2019]第1号);

18、县城管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丰城管催告字[2019]第1号)。

本机关认为:复议申请人在未与部队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并且土地已被收储的情况下,未经规划批准占用已收储土地建设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县城管局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责令改正、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催告等程序,在申请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违建房屋、建筑物并无不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局)作为配合部门也无不当行为。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25日强制拆除复议申请人违建房屋、建筑物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