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21/2020-00934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丰宁县林业和草原局
成文日期: 2020-11-09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020-11-09 15时18分浏览次数: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草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全程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不同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要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要求,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便携式摄像机等专门的录制设备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及时上传至音视频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报案、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扭送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受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受案记表》并由当事人签收《受案回执》,对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受理地点(接待室)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执法人员应将《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由当事人阅读并签收,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检测、鉴定、评估。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检测、鉴定,也可委托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应制作《(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检测、鉴定、评估机构或人员应出具鉴定意见和检测、评估结论。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检测、评估结论应在3日内告知案件当事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呈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姓名、简要案情、承办机构意见、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自由裁量权标准等。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催告笔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执法过程中的记录的音像资料严禁修改、删除;文字记录发现错误需要修改的,须经当事人和执法人在修改处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由承办人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