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0-03333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0-06-1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申请人:
刘帅,男,1987年2月5日出生,现住丰宁县凤山镇千佛寺村二组47号
被申请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树刚,局长
刘帅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同村村民王长林寻衅滋事,故意破坏申请人土地,申请人上前阻止后,王长林驾驶拖拉机故意向申请人进行冲撞,出于防卫,申请人从墙根拿起的石头将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前挡玻璃砸碎,迫使他停止不法侵害。申请人虽然损坏了王长林的拖拉机前风挡玻璃,但目的是阻止王长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也正是因为申请人的防卫,才迫使王长林停止了继续撞击的行为,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仅对申请人膝盖造成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等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王长林玻璃破损损失人民币107元。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为证(已提交凤山派出所)。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王长林对申请人正在实施的故意伤害/杀人行为,因出现防卫而未遂,没有造成既遂的损害事实发生。凤山派出所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对我个人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公民正当防卫的合法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因申请人同村村民王长林寻衅滋事,故意破坏申请人土地,申请人上前阻止后,王长林驾驶拖拉机故意向申请人进行冲撞,出于防卫,申请人从墙根拿起石头将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前挡玻璃砸碎,迫使他停止不法侵害”。我单位办案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王长林在驾驶拖拉机撞击申请人刘帅前,刘帅已经事先准备好石头并拿在手里背在身后,并不是申请人刘帅所说的出于防卫,从墙根拿起石头将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挡风玻璃砸碎,迫使他停止不法伤害,而是有预谋的行为,具有挑逗对方进行违反治安违法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且申请人刘帅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到:“王长林把车倒到了地的北边,我就从地里捡了一块石头。”也证明申请人刘帅砸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车玻璃使用的石头为事先准备的,与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自相矛盾。
二、答复人认为我局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调查,2020年4月10日16时许,王长林在驾驶拖拉机挑地时,与申请人刘帅因地所属权问题发生口角,刘帅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站在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前,王长林明显能看到申请人刘帅挡在前面继续向前行驶并撞到申请人刘帅,刘帅被撞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碎。当时王长林驾驶拖拉机的速度并不快,且在撞到刘帅后停止向前行驶,刘帅同时也侧身躲开,并非是由于刘帅砸碎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玻璃才迫使王长林停止了继续撞击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规定,对王长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刘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之规定,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称其损毁的财物价值仅有107元人民币的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刘帅损坏的财物价值为107元人民币,所以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并无不当,属于合法合理。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刘帅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王长林拖拉机挡风玻璃被砸案卷宗1套,内含如下材料:
1、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第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共2份2页;
2、送达回证2份,2页;
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页;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共2份2页;
5、王长林、刘帅询问笔录各1份,共2份9页;
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1份,1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共2份2页;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1份,1页;
9、刘帅疾病诊断书1份,1页;
10、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3页;
11、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页;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2页;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页;
14、不予收拘通知书1份,1页;
15、户籍证明信2份,2页;
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2页;
1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许,在凤山镇千佛寺村刘万儒粮食收购站北面地边,复议申请人刘帅与同村村民王长林因土地属权问题发生口角,刘帅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站在王长林驾驶的拖拉机前,王长林在能看到刘帅挡在其拖拉机前面时仍继续驾车前行并撞到刘帅,刘帅被撞后用石头将王长林所驾驶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碎。之后王长林停止行驶,双方再次产生言语争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王长林询问笔录、刘帅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从现场监控视频可见刘帅在王长林尚未实施伤害行为前已经捡起石头备在身后并站到王长林拖拉机前面,随后在双方言语冲突的过程中王长林驾驶拖拉机撞击刘帅,刘帅亦用石头砸向王长林拖拉机前挡风玻璃。客观方面,王长林当时驾驶拖拉机的速度并不快,在撞到刘帅后即停止行驶,刘帅亦来到车辆侧面,可见王长林不存在严重伤害或杀人等明显暴力行为,且未严重危及到刘帅生命,刘帅当时完全可以采取躲避的方式避免伤害,但却手拿石头并挡在拖拉机前面,该行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主观方面,从双方行为分析,刘帅、王长林均存在侵害对方的意图,属于互相斗殴行为,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宁县公安局在依照法定程序查清事实后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处罚合理,并无不当之处。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凤)行罚决字[2020]第0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