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8/2022-07555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丰宁县水务局
成文日期: 2022-10-1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宁满族自治县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2022-10-18 15时43分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规范采砂活动,保护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开采砂、石、河沙中的金属(非金属)、取土经营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砂、石、金属(非金属)属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包资源和采矿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非法侵占、破坏、买卖、转让资源。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水务局、林业局为本县采砂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别负责采砂管理工作。县其他相关部门按着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采砂许可

第五条 严禁在耕地内采砂取土。滩涂、山体采砂(石)需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证后,到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严禁在林地内采砂(石)、取土。

第七条 河道采砂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着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采砂许可。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申请人,应向县行政服务中心水务窗口提交采砂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县政府核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泛征求到当地乡镇、村、组和周边群众的同意,不存在争议和矛盾隐患;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防洪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四)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九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符合政策要求的采砂承诺;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

(四)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合同;

(六)预开采河道所在乡(镇)、村、组及群众意见;

(七)提供采砂加工厂的位置及相关资料。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申请人要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所取得的采砂许可权(证)自行废止,且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在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十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政府批准的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安监、国土、林业、森林公安、工信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着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及其他涉河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必须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同时在规定期限内疏通、平整采砂河段,并将河道采砂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场的明显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年审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即河道采砂许可权的终止)。

采砂许可所有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无法经营确需他人注资生产并要求法人变更的,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县行政服务中心水务窗口提交所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文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报县政府审核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采砂许可证的法人变更。

第三章 采砂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时限内,如遇国家和县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服从,立即停止一切采掘活动,行政许可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根据河道采砂规划设定禁采期和禁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的6月30日为可采期。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河道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向社会予以公告。因防洪、河势改变、防洪工程、涉河工程出现险情,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期和禁采区。

第十七条 在县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重点工程自产自用的砂(石)资源,凭项目批准手续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公益性工程建设所用砂(石)资源,需到国土、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有审批权的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耕地、林地、滩涂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及矿渣选砂的,必须由国土、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规划后,方可办理临时占地手续。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着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依标准一次性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条 采砂管理费属于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按着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石料、砂、土料按料场上年四个季度当地平均销售价格的20-25%征收;

淘取金属及非金属按着上年四个季度当地平均每立方米金属及非金属售价的13-15%征收。

采砂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县行政服务中心水务窗口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五万元的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的,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要求清障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障,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或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采砂(石)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采砂(石)生产场和开采地段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停止开采加工行为,封停采砂(石)加工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巡检制度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由国土、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在耕地上采砂者,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按采挖数量,以市场价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河道主管部门代为平整疏通河道,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由采砂者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阻碍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围攻、谩骂、侮辱、威胁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砂监管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20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