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2-0835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11-0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1-08 16时15分浏览次数:


 

 

 

 

 

 

 

丰政行复决[2022]14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常艳国,男,满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丰宁县胡麻营镇塔黄旗村14组316号,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瑞文,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雨,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常艳国不服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172323号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8263400172323号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可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只有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行政措施凭证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未签名,也未盖章。由前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告知的行政复议途径适用依据错误

2022年8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冀政字[2022]42号通告即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自2022年9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全省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统一行使。可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仍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丰宁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因此说,被申请人告知的行政复议途径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此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17232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9月11日21时许,常艳国酒后驾驶冀H2Y01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常艳国)在半虎线105公里800米(丰宁县大滩镇)路段行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大滩镇卫生院进行采血,并出具了编号为1308263400172323的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常艳国本人签名无异议并按手印。

申请人常艳国提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出具时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出具时只有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而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交通警察的电子姓名,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或者盖章。行动当天有一名民警带队对路面酒醉驾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整治,查获的常艳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经过与强制措施凭证上的两名交通警察沟通,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因另外两名民警在相邻路段执勤,未能到现场进行签字或盖章。

申请人常艳国提出的行政复议途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明的复议途径清楚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丰宁县公安局或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常艳国认为:自2022年9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全省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统一行使。依据承德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承依法行政办[2022]27号)第五条:自2022年9月1日起,申请人坚持向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且当事人常艳国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按手印注明无异议,故我大队认为本次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当事人签字单1份,1页;

2、130826340017232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11日21时许,常艳国驾驶冀H2Y010号小型轿车在半虎线105公里800米处遇交警现场执法,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交警出具了编号为1308263400172323的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样/尿样的强制措施凭证,常艳国对该强制措施不服提起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当事人签字单、130826340017232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丰宁县交警队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执法人员数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因上级有关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复议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出台的政策性文件,旨在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引导当事人向政府申请复议,如当事人坚持向部门申请复议部门仍需受理,即告知当事人的复议途径仍应全面,在引导当事人向政府提起申请的同时也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丰宁县交警队告知常艳国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8263400172323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