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2-09003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12-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行复决[2022]11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学文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 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木民,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白春天,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张学文不服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申请人认定“张学文与高加臣、唐淑华因矛盾纠纷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在2022年5月1日高加臣打电话故意找申请人麻烦,挑起事端。申请人一直在和高加臣协商。在5月2日早上高加臣故意拦截申请人车辆,申请人报警后,事情才予以解决。在5月2日晚上高加臣、唐淑华又拦截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才导致事情发生。整个事件与李佳新没有任何关系,李佳新便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申请人认为整个打架过程完全是由高加臣、唐淑华二人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才发生的,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且在整个打架过程中申请人只是被动的挨打并不存在互相殴打的事实。
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公平,理由是:高加臣找厂部领导王亚生、白连奎与申请人和解并自愿赔偿申请人,申请人出具谅解书。申请人是被动挨打的且事件的发生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明显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3、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4、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诉称:被申请人认定“张学文与高加臣、唐淑华因矛盾纠纷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在2022年5月1日高加臣打电话故意找申请人麻烦,挑起事端。申请人一直在和高加臣协商。在5月2日早上高加臣故意拦截申请人车辆,申请人报警后,事情才予以解决。在5月2日晚上高加臣、唐淑华又拦截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才导致事情发生。整个事件与李佳新没有任何关系,李佳新便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认为事后高加臣找厂部领导王亚生、白连奎与申请人和解并自愿赔偿申请人,申请人出具谅解书。申请人是被动挨打的,且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明显的不公平。
在我单位办案民警通过对当事双方以及现场拉架人员进行询问后得知,打架起因是张学文自述2022年1月份和3月份分两次共借给高加臣现金壹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借条或证人等相关佐证),但高加臣只承认其于今年1月份向张学文借300元钱,并且当月通过微信向张学文转账归还。打架发生前张学文曾开其丰宁到大滩孤石牧场的班车到高加臣家要账,因高加臣不承认其曾向张学文借过1万块钱,因此高加臣报警。大滩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因张学文不能提供借账相关证据,且双方未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民警对双方进行纠纷调解不成后便告知当事双方债务纠纷可以协商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次日造成,高加臣以张学文无故向其要账侵犯其名誉为由拦截张学文班车讨要说法,被孤石牧场领导白连奎劝走。当天下午高加臣、唐淑华夫妻二人放牛返回家中的路上碰见张学文,双方因之前矛盾纠纷发生互相辱骂,进而冲突升级发生打架行为。打架过程中唐淑华用手中撵牛的小木打张学文肩部,木棍折断。张学文与高加臣打架过程中高加臣一根肋骨被张学文打至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学文捡起断掉的木棍向高加臣头部击打导致高加臣头部流血,且拉架人员张俊东将张学文拉开后张学文又从地上捡起砖头要打高加臣,但其砖头被张俊东夺走。由此可以看出打架过程虽然高加臣夫妇二人有过错在先,但张学文用木棍与砖头向高加臣击打,表明张学文有明显故意伤害高加臣的主管意图,打架造成高加臣头部流血、肋骨骨折的伤害后果较重,且打架发生后张学文并没有明显的伤情,其本人不要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当时双方打架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互殴行为。被答复人认为“在整个打架过程中申请人只是被动的挨打并不存在互相殴打的事实”并不能成立。
打架发生后,唐淑华胞妹唐淑杰的儿子李佳新正好路过现场,见到其姨夫高加臣被打后并没有立即上前对张学文进行殴打,而是双方回到孤石牧场厂部院里再次发生冲突时见张学文手中拿根木棍,其大姨夫高加臣当时头上有血,李佳新怕其大姨和大姨夫吃亏便上前将张学文撂倒并按住张学文没让其起身,这个过程中张学文用木棍将李佳新左肩膀处划伤,整个过程李佳新并没有其他击打张学文的动作。因此张学文所述“整个事件与李佳新没有任何关系,李佳新便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与事实相违背。
打架发生后,经孤石牧场领导白连奎协调,高加臣、李佳新一方赔偿张学文运营损失、检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3千元整。张学文并未再向高加臣索要其自述的高加臣所欠其1万元。张学文向李佳新出具“事发后李佳新及其父母主动找我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李佳新主动赔偿我63000元,我自愿谅解李佳新,也希望派出所不再追究李佳新责任”的谅解书。
二、答复人认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调查,张学文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向高加臣索要1万元欠款,高加臣以其侵犯其名誉为由拦截张学文车辆,与张学文发生辱骂后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高加臣“故意找申请人麻烦,挑起事端”。打架发生后张学文持木棍击打高加臣头部,并且持砖头要打高加臣,打架导致高加臣肋骨骨折头部流血,足以认定张学文有伤害高加臣的主管意图。因此被答复人认为“在整个打架过程中申请人只是被动的挨打并不存在互相殴打的事实”并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之规定,对张学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属于既合法又合理。
基于以上答复,被答复人张学文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6号、0799号、0797号、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共8份8页;
2、受案回执1份,1页;
3、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份,10页;
4、鉴定聘请书1份,1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共2页;
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情况告知书1份,1页;
7、线索移送函1份,1页;
8、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份,3页;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4页;
10、高加臣2022年5月3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1、高加臣2022年5月20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2、唐淑华2022年5月3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3、唐淑华2022年5月20日询问笔录1份,2页;
14、李佳新2022年5月3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5、李佳新2022年5月20日询问笔录1份,2页;
16、张学文2022年5月4日询问笔录1份,7页;
17、张学文2022年5月20日询问笔录1份,2页;
18、李佳伟2022年5月3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9、白连奎2022年5月4日询问笔录1份,5页;
20、唐淑杰2022年5月4日询问笔录1份,4页;
21、张俊东2022年5月5日询问笔录1份,6页;
22、高加臣CT诊断报告书1份,1页;
23、李佳新、高加臣、唐淑华户籍证明各1份,共3页;
24、张学文信息电话查询记录1份,1页;
25、张学文与高加臣、李佳新和解协议1份,1页;
26、张学文所书谅解书2份,2页;
27、高加臣、张学文所书说明书各1份,共2页;
28、撤案申请1份,1页;
29、高加臣、唐淑华、张学文、李佳新违法犯罪记录登记三联单各1份,共2页。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2日17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孤石牧场,高加臣、唐淑华与张学文因借贷纠纷产生口角并继而发生厮打,后唐淑华外甥李佳新为帮自家亲属也加入纷争。厮打过程中高加臣、唐淑华对张学文,张学文对高加臣,李佳新对张学文均有不同程度伤害行为并造成各方不同程度损伤,其中张学文造成高加臣头部受伤、肋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高加臣、唐淑华、李佳新、张学文、李佳伟、白连奎、唐淑杰、张俊东等人询问笔录;高加臣CT诊断报告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学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2)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