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2-09005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12-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行复决[2022]12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姜云龙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 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军,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陈洪伟,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姜云龙不服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决定错误。
第一,真实情况是:在2021年9月7日14时许,姜云龙在洞上村(九组)东窑自然村进行公共厕所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到东南沟里找用于回填的黄土、经过沟门儿的水泥路时,从阎晓林家对面的路南边儿突然窜起一条大狗,狂吠追逐姜云龙。姜云龙出于本能,捡起石块击向该狗,以便制止其狂吠追逐。此时,阎晓林夫妇不但不制止自家狂吠的狗,反而冲到姜云龙跟前,将其摁倒在地后,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姜云龙面、颈、右下腹部受伤,并引发其(本来已经治愈的)癫痫病复发;在警察解决的现场,阎晓林说自己有陈旧的撕裂伤,现在只要1000元赔偿即可,因姜云龙不同意支付1000元,警察未调解成功。阎晓林对饲养的狗没有放在自己院内进行有效管理,而是放在路边儿,本来已经违反国家规定,不但不制止狗狂吠吓人的行为,反而击打被吓坏的姜云龙,迫使姜云龙只好自卫反击。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姜云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收到处罚。
第二,土城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成“姜云龙进入阎晓林院中用石块大狗,随后姜云龙与阎晓林、孙秀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在肢体冲突,姜云龙与阎晓林、孙秀芹厮打在一起”,是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然也就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
因此,复议请求县政府支持申请人请求的事项,依法决定撤销被告于2022年3月13日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姜云龙手绘狗狂吠追人示意图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首先根据申请人姜云龙在第一次的笔录中陈述:阎晓林家的狗当时是被拴在院子里,因姜云龙走入阎晓林家的院子,因此阎晓林家的狗才会对姜云龙吼叫,并非申请人姜云龙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说的,在阎晓林家对面窜出一条大黄狗对其进行狂吠追逐。其次,根据申请人姜云龙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阎晓林夫妇出来后,先与姜云龙进行互相争吵辱骂,姜云龙恼羞成怒,挥出一拳没打到阎晓林,打到了孙秀芹下巴,造成孙秀芹轻微伤,在申请人姜云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阎晓林说自己有陈旧的撕裂伤。这一说法只是姜云龙自己陈述,调解现场阎晓林并未提及,这一情况无法证实。最后,根据申请人姜云龙在第一次的笔录中陈述以及现场出警视频:阎晓林家的狗当时是拴在院子里的,并非申请人姜云龙所说的放在路边。
二、鉴于以上调查情况,认定姜云龙存在过错在先。
三、鉴于姜云龙与阎晓林、孙秀芹打架过程中,造成阎晓林、孙秀芹二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云龙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日,答复人对姜云龙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
基于以上答复,被答复人殴打他人及被殴打事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答复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使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1份,共2页;
2、受案回执2份,2页;
3、电话查询记录1份,1页;
4、户籍证明信2份,2页;
5、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3份,共6页;
6、鉴定聘请书4份,4页;
7、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页;
8、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3页;
9、孙秀芹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4页;
10、姜云龙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5页;
11、阎晓林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12页;
1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份,2页;
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3页;
14、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0591号、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
15、姜云龙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1页;
16、阎晓林2021年9月10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7、孙秀芹2021年9月10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8、姜云龙2021年9月7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9、姜云龙2021年9月15日询问笔录1份,2页。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7日14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洞上村,因姜云龙称阎晓林、孙秀芹夫妇所饲养的犬只对其造成伤害双方产生口角并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孙秀芹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姜云龙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阎晓林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阎晓林2021年9月10日询问笔录、孙秀芹2021年9月10日询问笔录、姜云龙2021年9月7日询问笔录、姜云龙2021年9月15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姜云龙可与阎晓林、孙秀芹夫妇就犬只是否侵权的问题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发生厮打却使事态恶化,各自也需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结案等办案程序后依法对姜云龙、阎晓林、孙秀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姜云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2)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