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0006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1-09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秀芹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2023-01-09 16时51分浏览次数:


 

 

 

 

 

 

 

丰政行复决[2022]18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秀芹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  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哲,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星,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李秀芹不服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鱼)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鱼)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2022年9月13日阻碍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加油机进行检测,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系错误决定,应予以撤销。

首先,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依法检测。被检测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申请人李建忠,申请人与李建忠系夫妻关系。因此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测申请的应该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市场监管局进行的是加油站准备营业的合格检查,依法应当由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进行申请,市场监管局方可进场检测。李建忠没有申请,市场监管局不应对设备进行检测。

其次,市场监管局来检测,申请人没有进行非必要的措施和发表不正当的言论。申请人只是向检测人员陈述相关的事实情况,向其说明申请人的丈夫李建忠作为加油站的责任承担者,没有申请做营业前的检测。同时,李建忠发现加油机上有不必要的设备,该设备不知是谁安装的,于是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听说了申请人的陈述后,也没有表明要继续检测还是不检测,后来双方就到站房里拉家常了,这一点在场的工作人员会予以证明。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同时检测人员听过理由之后,也没有要继续检测,因此根本不存在阻碍执法的行为。

其三,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不是检测人员报的警。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申请人没有阻碍行为。当时报案的是韩凤朝,韩凤朝和李建忠是加油站合伙人。李建忠与韩凤朝之间有纠纷,而且韩凤朝曾经私自对外出租加油站,后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阻止,而且韩凤朝将加油站的收入据为己有,据不交出进行分配构成了侵占罪,因此加油站具有合伙人纠纷问题,申请人到达现场与市场监管局的人员说明事实,如果丰宁县公安局将申请人说明事实的情形认定为阻挠,显然是歪曲事实,更违背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处罚之前还有要求行为人进行整改、进行听证申辩的权利,难道丰宁县公安局不允许当事人进行申辩吗?就要强行的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吗?

同时韩凤朝与李建忠合伙纠纷的矛盾经过鱼儿山派出所、镇政府多次调借,而韩凤朝还是将加油站的收入据为己有,其更是藐视判决,想恶意占有加油站,且不止一次在不经过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经营加油站。

此次韩凤朝想要使本来停业的加油站开业,因此他使用假公章进行申请检测。申请人的丈夫李建忠作为加油站的法人,不仅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社会负责,现在合伙纠纷没有解决,其生产经营加油站不具备检测条件,因此我有责任和义务向检测局的同志报告相关情况。检测局的同志弄清原委后停止了检测。韩凤朝见自己的计划没有达成,于是报警说申请人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事情都是韩凤朝策划的,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上述的事实有加油站的监控、执法记录仪予以证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调取。请求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法撤销丰公(鱼)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申请人清白。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鱼)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9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加油站,李建忠、李秀芹夫妇阻碍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加油机进行检测,时间长达3个小时,致使检测工作未能完成。基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1、李建忠和韩凤朝的“协议书”中规定:李建忠和韩凤朝为岗子加油站的合伙人,且规定韩凤朝为加油站的合伙执行人,故韩凤朝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设备进行检测符合规定。

2、高李光、孟凡宁笔录证实: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人员11时到达现场后,李建忠、李秀芹夫妇以语言威胁的方式阻拦检测人员对加油机进行检测,致使工作未能完成。且高李光笔录证实:其让韩凤朝打当地派出所的电话替他们报警。

3、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依法执行工作,因受到阻碍,致使工作未能完成。

4、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李秀芹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是因其阻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职权的行为,事实清楚,李秀芹既不是岗子加油站的法人,也不是合伙人,其不是加油站相关问题的适格人。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均无法可依,丰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李秀芹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1份,共2页;

2、受案回执1份,1页;

3、丰公(鱼)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页

5、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

7、李建忠2022年9月13日询问笔录1份,6页;

8、李建忠2022年9月15日询问笔录1份,5页;

9、李建忠2022年9月16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0、李秀芹2022年9月13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1、高立光2022年9月13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2、孟凡宁2022年9月13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3、韩凤朝2022年9月1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4、陈东明2022年9月14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5、郑洪岭2022年9月14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6、刘晨光2022年9月19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7、调取证据清单1份,1页;

18、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1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份,6页;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1页;

21、孟凡宁二级注册计量师证书1份,1页;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1页;

23、计量检测委托任务单1份,1页;

24、丰宁鱼儿山岗子加油站鉴定加油机申请1份,1页;

25、高立光二级注册计量师证书1份,1页;

26、赵智虹、韩凤朝、李建忠合伙协议1份,4页;

27、丰宁法院(2020)冀0826民初3536号判决1份,5页;

28、承德中院(2021)冀08民终215号判决1份,6页;

29、李秀芹户籍证明信各1份,1页;

30、行政拘留执行回证1份,1页;

31、违法犯罪记录登记三联单各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4日,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加油站进行例行检查,但因李建忠阻拦检查未能完成。

2022年9月9日,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加油站合伙人韩凤朝以加油站名义向丰宁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提出加油机检定申请。

2022年9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丰宁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到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加油站对该站加油机进行检定。李建忠、李秀芹夫妇以加油机内存在不明装置为由阻碍检测人员对加油机进行检定,致使检定工作未能完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李建忠、李秀芹、高立光、孟凡宁、韩凤朝、陈东明、郑洪岭、刘晨光询问笔录,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计量检测委托任务单,丰宁鱼儿山岗子加油站检定加油机申请,赵智虹、韩凤朝、李建忠合伙协议,丰宁法院判决书,承德中院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

对加油站进行监管和对加油机进行强制检定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是为了监督加油站对社会公众售卖油品能够保质保量,加油站也有义务自行申请周期检定,因此是否申请还是由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或某个合伙人提出申请均不影响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加油站处于停业状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加油机内是否存在不明装置应待检测人员对常规检定项目进行完之后由相关部门进行解决,不能成为不能检定的理由,而加油站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更与监管部门对加油站进行监管无关。

综上,本机关认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鱼)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