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08965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4-1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行复决[2023]6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孟凡明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瑞文,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孟凡明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324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8263400324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1308263400324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
其一、2023年2月22日19时40分在丰宁县京加线175公里50米路段执法的不是人民警察,而是辅警,辅警办案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警察办案的法定要求。
其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辅警违法行政,申请人被处罚的罚单记载警察系丁阳、吴国兴。但是,当日、当时实际执法的并非是这两个人员,据了解这两个人中的丁阳是在丰宁看守所工作,并非是在交警大队工作,处罚单系冒名执法。
其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人员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的规定,系违法执法。
鉴于上述事实,为查明执法人员系没有资格执法的人员,系冒名顶替人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2023年2月22日19时40分在丰宁县京加线175公里50米路段进行执法的录像资料。
综上,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丰宁县交警大队1308263400324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之处罚,归还申请人驾驶证。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324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2月22日19时许,孟凡明酒后驾驶冀HL7751号小型轿车在京加线175公里50米处行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8mg/100ml,孟凡明于2017年12月27日19时49分在丰宁县大阁镇新丰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因此孟凡明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对孟凡明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8263400324503),当事人孟凡明本人在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检测单上签名无异议并按手印。
申请人孟凡明提出: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具时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出具时只有辅警,不是人民警察。
2、被处罚申请人员辅警违法行政,当时实际处罚人员并非是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民警。
3、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人员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系违法行政。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1、根据辅警职责第二条,辅警可以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虽然辅警没有单独的执法权,但可以在民警带领下,参与执法工作。申请人提出辅警不得从事执法行为,也不得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辅警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并不是说不能实施执法行为。只要是有民警的带领下是可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所以对孟凡明的此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我大队民辅警对他进行处罚是妥当的。
2、被申请人处罚的强制措施凭证警察系丁阳、吴国兴。当时大阁中队的中队长王振辉及民警孙东海带队,因当时路面车辆较多,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拿错警务通,民警丁阳属于在看守所代理工作,不存在处罚时冒名执法。
3、交警在执法过程中,警服、警衔、警号就是合法的,并不需要出示其他相关执法资格证件,只有在便衣的情况下执法时才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准确无误,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当事人签字单1份,1页;
2、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3245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3、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17)130826260007640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1份,1页;
4、执法现场视频3份(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22日19时许,孟凡明驾驶冀HL7751号小型轿车在京加线175公里50米处遇丰宁县交警大队人员路检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8mg/100ml,涉嫌酒驾,被当场出具了编号为1308263400324503的强制扣留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孟凡明在酒精检测单及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孟凡明因2017年12月27日19时49分在丰宁县大阁镇新丰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当事人签字单、130826340032450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现场视频、丰公(交)行罚决字(2017)13082626000764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孟凡明在执法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出酒精含量为28mg/100ml已涉嫌酒驾,但丰宁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现场执法人员为正式交警而是辅警,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的交警与现场执法人员不符,而由辅警单独执法违反了《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越权执法。另建议孟凡明在今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做到安全驾驶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利影响。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8263400324503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