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10065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7-0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莉,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李传友,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张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3032691694503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1130826002023032691694503举报不予立案反馈,请求撤销;
2、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处理违规企业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在12315平台上以投诉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所进行实名举报,投诉丰宁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投诉不受理反馈,反馈内容为“本案已通过复议程序处理完毕”。2023年3月28日作出举报不立案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案已通过复议程序处理完毕。”
1、购买海亿8度维C泡腾片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维生素C含量249.8mg/100g,已经超过了GB14880-2012规定的含量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四项属于禁止经营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行政处罚。
2、被申请人凭主观片面臆想判断此维生素C为食品添加剂而不是食品强化剂,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对普通膳食营养食品中维生素C的规定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36、37条,标识维生素C就是营养强化剂,产品正面维生素C泡腾片,产品名称维C泡腾片,营养成分表标注维生素C含量,依据GB28050属于对营养进行了声称,添加的就是营养强化剂。该涉案产品营养表标注每100克含维生素C249.8毫克。出于对食品安全的考虑,经查阅得知涉案产品是固体饮料,该固体饮料中维生素C根据营养成分表标识的数据换算成千克就是2498mg/kg,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依据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定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而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经换算为2498 mg/kg,明显超过我国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中添加的最大使用量(2250 mg/kg)的使用规定,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本人上网查询得知该商品生产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发布了该产品的召回公告及该商品维生素C超标的行政处罚公告。该证据本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都已经提交。
4、被申请人并未审核食品经销商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是否可以提供该商品的质检合格报告及供货方相关资质。
5、被诉方在明知该产品超标的情况下依然长期销售不合格产品,且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依然不知悔改,毫无悔改之意,把食品安全问题当做儿戏,极度藐视法律法规。
6、本人就此问题已经向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做出实名举报,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就此事作出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该公司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该公司确认生产过“海亿8度维C泡腾片”系列产品超限量添加维生素C,上述系列产品不符合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亿8度维C泡腾片”系列产品超限量添加维生素C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根据《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该办法中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情形。”因此可以确定该企业生产的该批商品确为超标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本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也已经提交该答复函。
7、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8日的投诉举报反馈回复为:“经查 ,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案已通过复议程序处理完毕。”而本案在上次提交的行政复议中因行政复议超出60日时限而拒,并未对此事件进行行政复议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投诉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等请求所求,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份,2页;
2、网购订单截图及邮寄记录各1份,2页;
3、网购商品截图1份,3页;
4、产品召回公告1份,1页;
5、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截图1份,1页;
6、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函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张某某2022年投诉举报“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处理情况:
申请人张某某自2022年开始,分别于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22日两次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进行投诉。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认真进行了核实:
1、申请人举报的店铺为拼多多网店(晓辉佳源食品店) 非实体店,且发货地址不在丰宁;
2、“晓辉佳源食品店”在“河北省数字市场监管平台”没有注册信息。
3、当事人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注册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庆丰街林业车队底商30号”,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此经营地址为一餐饮店在经营,并没有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同时通过“河北省数字市场监管平台”查询,发现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注册信息的经营者彭某某。住所为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彭村屋路18号,当事人电话为隐藏状态,因此无法通过电话或者住所等方式对被举报人作出进一步调查了解。
4、因投诉人未提供投诉产品实物,也无相关图片印证。我局执法人员从市场上购买了和被投诉涉案商品标称同一厂家的同类产品进行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等相关规定认为,投诉人所投诉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合法的依据。
基于以上原因,我局于2022年9月1日作出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投诉结案反馈。2022 年 11 月 11 日,张某某对我局作出的反馈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23年1月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丰政行复决[2022]20号):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反馈决定和编号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予以维持。
二、2023年3月26日张某某就同一问题进行再次投诉举报后,我局处理情况:
2023年3月26日,申请人张某某对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店又进行投诉举报,涉及的店铺、商品、购买时间以及理由与2022年7月17日、2022年7月22的投诉举报内容相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3份,3页;
2、丰宁县政府丰政行复决[202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1页。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7月17日和7月22日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晓辉佳源食品店经营的“海亿8度维C蓝莓味泡腾片”违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件(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和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后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因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把涉案商品做为实物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也无相关图片印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从市场上购买了和被投诉涉案商品标称的同一厂家的同类商品进行比对确认。该产品标签上显示“配料: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碳酸氢钠、维生素C(抗坏血酸)......)”,说明维生素C是按食品添加剂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维生素C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营养素,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即可以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也可做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案涉食品中是做为食品添加剂来使用,则不受《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调整,而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C没有限定。被申请人遂作出编号为1130826002022071741718265的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编号为1130826002022072225524369的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2项决定向丰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丰宁县政府经调查后认为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进而作出丰政行复决[202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针对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该案已通过复议程序处理完毕为由作出编号为1130826002023032691694503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全国12315平台截图、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丰宁县政府丰政行复决[202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已作出投诉结案反馈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反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2项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调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已经处理过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再次投诉举报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130826002023032691694503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