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10069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7-0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韩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所作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韩某某举报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
事实与依据: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商家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修正牌多种B族维生素含片120片多种维生素B1B2B6B12叶酸熬夜上火:订单230406-136598014982987。
举报问题:本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维生素,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预防改善贫血等功效本人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网页广告不允许宣传有其他功效,请求贵局定性!并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用于行政复议或后续维权)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不予立案请说明原因,如有问题,本人定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谢谢)
被申请人答复:经执法人员调查,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销售保健食品,网页有“维生素B12为造血过程所必需,能够预防和改善贫血”描述的字样,当事人为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表示积极改正,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给予罚款处罚。本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
1、被申请人答复的:经执法人员调查,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销售保健食品,网页有“维生素B12为造血过程所必需,能够预防和改善贫血”描述的字样,当事人为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表示积极改正,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给予罚款处罚。本人认为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定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申请人认为,本人的举报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3、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难道是对违法者有什么畏惧还是和违法者存在什么利益输送关系?其明显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行为。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截图1份,1页;
2、网购商品截图1份,1页;
3、网购订单截图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不难看出,根据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我局接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答复,至此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已得到了保证。而我局对当事人的处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处理结果既没有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没有影响,而申请人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我局在处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明显意图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加重处罚,并非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我局已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失职不作为行为
4月13日,我局接到韩某某投诉称其通过拼多多购买“修正牌多种B族维生素含片120片多种维生素”这一保健食品,发现该商品网页中宣传预防和改善贫血等功效,并在百度查询得知,网页广告不允许宣传有其他功效,要求我局予以查处后,即安排相关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金沙滩101号,法定代表人许昌。经进一步调查,许昌为河南省郑州市人,且本人不在本县,为此,该公司委托张小芹为该公司代理人接受检查、调查及处理本案。经查该公司于2023年3月将上述保健食品放入网店开始销售,并在拼多多的网店页面标出“维生素B12为造血过程所必需,能够预防和改善贫血”的字样情况属实。我局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并将货款退还给举报人,同时从网店将此保健食品下架,暂不销售。鉴于此,我局依法依规对该公司违法发布广告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不作为现象。
三、本案属于广告违法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广告就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就本案来说,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公司在其网店中对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修正牌多种B族维生素”采取了图文并茂的形式进行了宣传和介绍,其针对的是不确定的广大消费者,明显属于广告法中界定的商业广告行为,这一点不容置疑。
四、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说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网页中虽然有“维生素B12为造血过程所必需,能够预防和改善贫血”字样的描述,但众所周知,维生素B12做为药品来说,其本身确实具有促进红细胞的发育和成熟,使肌体造血机能处于正常状态,预防恶性贫血的药用功效,如果抛开被举报人的使用环境,但就文字表述本身来说,并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被举报人的过错是在做保健品宣传的广告时使用了含有该内容的语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是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广告宣传中有虚假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此举报案件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之上,认定被举报公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及时将网页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并将购买者购买此保健食进行退款处理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从轻情形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市场监管局丰市监当罚(2023)JJ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页;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1页;
3、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3页;
4、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1份,3页;
5、被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份4页;
6、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1份,2页;
7、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1份,1页;
8、被举报公司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信息截图1份、商品宣传页面截图3份,共4页;
9、网店经营数据和费用报表1份,1页;
10、被举报公司网上退款截图1份,1页;
11、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河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各1份,共2页;
1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4月份在拼多多平台从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修正牌多种B族维生素含片。申请人发现该公司在网页中宣传预防改善贫血等功效,其认为网页广告中不允许宣传有其他功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公司进行了调查,认为该公司网页有“维生素B12为造血过程中所必需,能够预防和改善贫血”等宣传字样,属于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结合该公司广告宣传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丰市监当罚(2023)JJ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该公司罚款95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和结案反馈不服,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并申请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全国12315平台截图、网购商品截图、网购订单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公司营业执照、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商品宣传页面截图、网店经营数据和费用报表。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合该公司广告宣传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但却忽略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法律条款把握不准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当罚(2023)JJ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国121315平台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结案反馈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