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1090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9-1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23]20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9-11 13时51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刘  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向春,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白春天,丰宁县公安局干警

吴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对于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

一、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并非因纠纷导致语言不和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此前并不相识。申请人日常经营民宿生意,2023年7月10日20时许,李某某女儿到申请人经营的民宿门前贩卖烟花爆竹,因该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正常的生意经营,申请人经营的民宿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其搬离。但贩卖人员及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直接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纠集二十余人来到申请人的民宿闹事,未经申请人同意直接闯入店内,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经营生意的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与此同时,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而申请人从始至终并未还手,后申请人自行前往医院治疗。申请人认为丰宁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李某某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对其错误行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亦未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等进行积极赔偿,在其实施恶劣的行为后并未有任何悔改表现。申请人认为丰宁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过轻,无法达到警示教育目的。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丰宁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申请人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及记录各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复议申请书》诉称: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并非因纠纷导致语言不和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此前并不相识。我单位办案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询问案件双方当事人、证人等方式证实,案件的起因是李某某女儿李某某2在果树农家院门口卖烟花爆竹,被答复人吴某某所经营的果树农家院也在其门口售卖烟花爆竹,吴某某认为李某某2的行为影响了其生意,遂威胁驱赶李某某2。因李某某2年龄较小(13周岁),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其回家后父母见其状态异常后到果树农家院找其理论,但双方情绪较为激动,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后双方发生辱骂进而发生打架。因此我单位认定双方因纠纷导致言语不和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无不当。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出警视频及查看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案发当时有李某某夫妇带领李某某2到场,发生冲突后李某某邻居孙某某也到达现场,现场其余人员为农家院工作人员和围观群众、游客,孙某某自述:我去了以后就想把李某某给拽回来,那个老板和李某某一直在对骂,我听了以后也比较气愤就骂了那个老板两句。后孙某某进入餐厅后有用手拍桌子的行为,并没有别人在餐厅里打砸闹事,因此被答复人所称:“李某某纠集二十余人来到申请人的民宿进行闹事,未经申请人同意直接闯入店内,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经营生意”与事实不符。

李某某殴打吴某某后,吴某某情绪也比较激动。吴某某的员工王某某2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我们吴老板当时情绪也很激动,但是被两个服务员大姐拽回店里,我就顺势抱住我们老板,然后我们吴老板从我们吃饭的桌子上拿起个铝的茶壶往门口扔,然后我怕他们打起来就赶紧抱着我们吴老板就往餐厅后门拖。因此被答复人在被打后存在还手行为,只是因案外人拉架,并未达到李某某,因此被答复人所述“从始至终并未还手”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复人认为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过轻。民警在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大滩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在执法办案区民警现场查看吴某某胸腹部及头面部并无可见伤情,仅手指关节部位有面积不大的皮肤破损,且其表示李某某殴打的是其胸部、腹部、肋骨及左下巴部位,其表述手上的伤是“混乱的时候应该是那个女的拿个东西划到我了,我也记不清了”。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情绪也较为激动,有欲还手并且有在案外人对其拉架的过程中拿起茶壶朝李某某打去的行为,因此不能排除其手部皮肤破损是在这个过程中是自身原因所致的合理怀疑,而且2023年7月11日丰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并未提及手指伤情一事。因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手部皮肤破损是李某某殴打行为所致。因被答复人伤情较轻,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鉴定不予受理。

在大滩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内李某某向民警表示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向吴某某进行赔偿,吴某某当时表示赔偿金额至少五万元,否则不接受和解,李某某一方认为对方要价太高,因此双方未达成和解。在李某某未满足对方高额赔偿要求后,被答复人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让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时其拒不配合,后愤而离开执法办案区。次日,果树农家院的共同经营人郭某(吴某某的合伙经营人)到大滩派出所办公室向办案民警送两条中华烟和一箱白酒以谋求对此事的关照,当即被民警严词拒绝,因此被答复人认为对李某某过轻的诉求有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漫天要价之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制纷止争、化解矛盾,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此法条的立法本意,正所谓“杀人不过头点地,得饶人处且饶人”。综合案件材料可以看出,当事双方在发生矛盾纠纷后均不能理性和平解决此事,当事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而且李某某的殴打行为并未对吴某某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此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承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违法人员李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合情、合理、合法。

基于以上答复,答复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受案登记表1份,1页;

3、受案回执1份,1页;

4、李某某2023年7月10日询问笔录1份,5页;

5、吴某某2023年7月11日询问笔录1份,6页;

6、李某某3的2023年7月21日询问笔录1份,6页;

7、李某某22023年7月2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8、孟某某2022年7月2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9、杨某2023年7月2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0、王某某22023年7月11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1、孙某某2023年7月11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2、郭某2023年7月1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3、郭某2023年7月26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份,1页;

15、调取证据清单1份,1页;

16、丰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1份,1页;

17、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页;

18、吴某某门诊病历1份,1页;

19、吴某某疾病诊断书1份,1页;

20、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

21、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1份,1页;

22、李某某户籍证明信1份,1页;

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1页;

24、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询问视频等光盘2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0日20时许,因李某某女儿在申请人经营的民宿门前贩卖烟花爆竹双方产生争执,期间李某某用炮筒打申请人胸部等处,后双方继续争执并报警。事发后申请人自行到县医院就医,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征,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环指皮肤挫伤。丰宁县公安局委托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但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对该鉴定未予受理。丰宁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李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罚款伍佰元,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过轻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3、李某某2、孟某某、杨某、王某某2、孙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丰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某门诊病历,吴某某疾病诊断书,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询问视频。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及争执过程中的现场目击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能认定李某某对申请人存在击打胸部等处的伤害行为,但结合调查笔录无法认定申请人手指皮肤损伤系李某某伤害造成。综合申请人疾病诊断情况、未鉴定出轻微伤等伤情、李某某伤害行为暴力强度较低等因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但情节较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裁量适当、依据正确。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作出的丰公(滩)行罚决字(2023)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