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3-1090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9-1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行复决[2023]21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9-11 13时52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玉林,丰宁县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陈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16777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826340016777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8日晚8点40分左右,交警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且执法程序不合规,本人对这一决定持怀疑态度,在执法过程中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用威胁的言词让我签字。

2023年7月8日晚近九点左右,我开车去四季庄园接人,在南杨线一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截住,对我进行酒精查验,我很清楚自己晚上没有喝酒,不然我也不会去饭店接人。执勤人员让我吹手中的酒精检测仪,我积极配合检查,就吹了,数字显示16,工作人员又让我吹第二次,数字是17,他们好像换个仪器,还让我吹,第三次显示数字21,当时我不知道这些数字是啥意思,后来我给同事打电话、他们说21就算酒驾了,我当时就蒙了,因为我中午吃饭时只喝了半碗,七个小时了,早就过酒劲了。我不明白为啥让我连续吹三次。另外,给我出具手续的和让我签字的都是辅警,我都认识他们,当时在场的我不知道有没有正式警察,即使有,他们也没和我说过一次话,没有回答过我提出来的任何问题。第三,出具处罚小条后,我提出要去化验血,当时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理会我,最后一点,我不签字,他们就说不签字后果更严重,又说签了也没事,我认为这是在恐吓我和诱骗我两手兼用,所以,我认为当时的执法人员就是为了完成任务而不择手段,至少是执法不规范,我几十年来和交警部门打了很多交道,对他们绝大多数人的辛勤付出心知肚明,深表钦佩,这次对我查验,为啥不就轻而是就重,如果按前两次吹的算,我就没事,我希望县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澄清。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3082634001677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情况说明

2023年7月8日21时许,陈某酒后驾驶冀H3975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在南杨线1公里100米处路段行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出具了编号为130826340016777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陈某本人签名无异议并按手印。

申请人陈某提出:

1、行政强制措施出具时只有辅警,不是人民警察。

2、呼气式酒精检测三次。

3、民警恐吓、诱骗执法。

4、没有给当事人抽取血样。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1、根据辅警职责第二条,辅警可以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虽然辅警没有单独的执法权,但可以在民警带领下,参与执法工作。当时我大队现场执法带队民警为副大队长杨晓利、民警胡培雯。申请人提出辅警不得从事执法行为,也不得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辅警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并不是说不能实施执法行为。只要是有民警的带领下是可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所以对陈某的此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我大队民辅警对他进行处罚是妥当的。

2、被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当事人呼气时长不够,不存在当事人提出的三次检测。

3、民警未对当事人恐吓诱骗执法,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4、执勤民警现场已再三告知当事人是否对酒精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可以进行血样抽取,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值结果没有异议并在酒精检测结果单无异议处签字按印,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未提出抽取血样要求故执勤民警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血样抽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准确无误,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执法现场视频3份(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8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冀H3975A号小型轿车在南杨线1公里100米处遇丰宁县交警大队人员路检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1mg/100ml,涉嫌酒驾,被当场出具了编号为1308263400167773的强制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现场视频。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执法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出酒精含量为21mg/100ml已涉嫌酒驾,丰宁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交警在执法行动现场但无法证明交警同申请人有过沟通交流,等于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由辅警最终作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执法程序瑕疵。另建议申请人在今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做到安全驾驶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利影响。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8263400167773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