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1306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1-08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4]12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1-08 10时20分浏览次数:

丰政复决[2024]12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津瑞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董国旭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郝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2日20时许,赵某1的车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翠花楼饭店门口堵住申请人郝某某的车辆,申请人郝某某打电话要求赵某1挪车,但赵某1态度恶劣,与申请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因生气对赵某1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进行踢踹,赵某1等人发现后出面与申请人郝某某理论,随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吐口水,全程申请人均保持克制,未引超事态的扩大,但杜某1猛拽申请人郝某某脖领,殴打申请人郝某某,赵某1、王某某、赵某2等多人围殴申请人郝某某,申请人郝某某遂还手防卫,造成申请人郝某某受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部分与实际发生不符,申请人并未率先动手殴打他人,是在被打过程中还手自卫,申请人在被群殴过程中参与的人员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方一穿棕色衣服女性、一穿紫色衣服女性、一女孩也参与了对申请人郝某某的殴打,但被申请人未予认定。

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申请人在本次纠纷中不是过错主体,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申请人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打架所有人进行追究。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2、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3、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页;

4、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5、丰公(大)行罚决2024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被答复人郝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在2023 年11月2日20时许,赵某1的车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翠花楼饭店门口堵住门口申请人郝某某的车辆,申请人郝某某打电话要求赵某1挪车,但赵某1恶劣,与申请人郝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申请人郝某某因生气对赵某1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进行踢踹,根据现场证人高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郝某某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翠华楼中餐厅的监控视频,赵某1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证可以认定申请人郝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

二、根据被答复人郝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赵某1发现郝某某对其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进行踢踹后出面与郝某某理论,随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吐口水,全程申请人郝某某均保持克制,未引起事态的扩大,但杜某1猛拽郝某某脖领,殴打郝某某,后赵某1王某某赵某2等多人围殴郝某某郝某某遂还手防卫,经我所向现场证人高某韩某某陈某某取证,同案人员的陈述,调取翠华楼中餐厅的监控视频以及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为证可以证实申请人郝某某先动手打了赵某1丈夫杜某1一拳并与杜某1扭打在一起后,赵某1赵某2王某某才参与打架之中。根据高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案人员的陈述,翠华楼中餐厅的监控视频以及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可以认定郝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三、根据被答复人郝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在申请人在被群殴的过程中参与的人员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方一穿棕色衣服女性,一穿紫色衣服女性,一女孩才参与了对郝某某的殴打,经我所向现场证人陈某某取证、调取翠华楼中餐厅的监控视频、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以及同案人员的陈述的为证,无法证实一穿棕色衣服女性(高某)、一穿紫色衣服女性(韩某某)当时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另女孩(杜某2)为一九周岁儿童,属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故口头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加管教。

基于以上答复,违法人郝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对违法人郝某某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使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1页;

2、受案登记表1份,1页;

3、受案回执1份,1页;

4、赵某1、郝某某、赵某2、王某某、杜某1等5人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份,12页;

5、杜某12023年11月3日询问笔录1份,5页;

6、杜某12023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1份,4页;

7、王某某2023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1份,5页;

8、赵某12023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1份,6页;

9、赵某22023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0、郝某某2023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1、赵某12024年3月5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2、陈某某2024年2月5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3、高某2024年7月26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4、韩某某2024年7月26日询问笔录1份,6页;

15、杜某22024年8月2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6、丰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翠华楼中餐厅监控视频)2份,2页;

17、丰宁县公安局对郝某某鉴定聘请书1份,1页;

18、丰宁县公安局对王某某鉴定聘请书1份,1页;

19、丰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3页;

20、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4页;

21、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送达回证2份,5页;

22、丰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某提供手机录制视频)1份,1页;

23、丰宁县公安局分别对杜某1、王某某、郝某某、赵某2、赵某1等5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5页;

24、丰公(大)行罚决20240886、0887、0890、0889、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6页;

25、杜某1、王某某、郝某某、赵某1等4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5份,5页;

26、丰宁县公安局对杜某1、王某某、郝某某、赵某1等4人分别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5份,5页;

27、杜某1、王某某、郝某某、赵某1等4人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9份,9页;

2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5份,5页;

29、罚款单据4份,3页;

30、郝某某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1份,1页;

31、赵某1、郝某某、赵某2、王某某、杜某1等5人户籍证明信;

32、现场勘验检验卷1份,14页。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日20时许,在丰宁县大阁镇翠花楼饭店门口郝某某与赵某1、杜某1、王某某、赵某2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郝某某电话联系赵某1让其挪车,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后郝某某气愤之下对赵某1车辆进行踢踹,造成赵某1车辆损坏。赵某1等人发现后,与郝某某当面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丰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赵某1、郝某某、赵某2、王某某、杜某1、陈某某、高某、韩某某、杜某2等人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丰宁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视频。关于郝某某毁坏财物的行为,根据县公安局调取的翠华楼中餐厅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郝某某对赵某1的车辆进行了踢踹,结合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各方笔录,郝某某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郝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通过现场监控视频、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等直接证据以及各方笔录,可以证实是郝某某先动手打了杜某1,后杜某1与郝某某扭打在一起,赵某1、王某某、赵某2等人随后参与其中。对于郝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此本机关认为县公安局对郝某某的处罚并无不妥。

关于郝某某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参与人员与实际不符,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参与人员确实存在一定争议。通过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以及高某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我顺手我拍了那男的(郝某某)的后背两下”,无法排除高某殴打郝某某的嫌疑。同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可以看见杜某2动手捶打了郝某某,虽然杜某2因不满14周岁属于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但也建议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相关文书。

综上,本机关认为丰宁县公安局对于郝某某的处罚并无不妥,但对于高某、韩某某、杜某2是否参与郝某某等人相互殴打一案确实存疑,建议丰宁县公安局对相关事宜进行重新调查。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大)行罚决字202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 11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