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13783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4-12-0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军,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伟力,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李某某
张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追究李某某寻衅滋事;
2、要求李某某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
3、撤销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8月31日晚上5点左右,我老板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东坡庙路装豆角。我从高速路口开车到东坡庙,刚停有三五分钟,这时从坡上下来一名男子,大声说:“谁让你在这停车的?”我说:“碍事给你挪车。”我看他喝了酒,满身酒气,就没理他,他还大声小嚷,带脏字。我又说:“碍事就给你挪车。”(可是他没开车,就一个人下来的)他上前没分说就给了我一个嘴巴子。我看他喝酒喝多了,我就没还手。他说:“你有本事你报警。”我说:“我肯定报警。”我就从车后走到驾驶室开门拿手机。我刚进到驾驶室拿手机要报警,他随后从车后追了过来,进了我车里,把我按在驾驶室座子上,用拳头打我头部和我胸部。当时我胸部疼的喘不过气来,头也打蒙了。然后我急眼了。我从车座子脚底下摸了一个东西,就拎了上去。当时打哪我也不清楚。然后,他又把我从车里拖了下来,把我按在车门边上打我,又把我按在地上打。这时送菜的人过来把他拉开,拽到一边。我从地上爬起来我就跑,他就从地上捡石头追我,追我有二三十米远。他用手里的石头扔着砸我,我一弯腰躲开了,他再没追,我就拿手机报警了。然后送菜的过来问我报警了吗?我说:“报警了。”我就在原地等警察,等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把我叫到我车跟前。这时我才发现我的车钥匙也被他给拔断了,一半在地下。警察都看到了,警察现场都录像了。车座子上有血迹,然后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警察问我哪疼,我说胸部疼的厉害,喘不过来气,头蒙蒙疼。警察开车我送到了丰宁县医院急诊科就诊,拍了CT影像,检查肋骨骨折一根,两个膝盖挫伤,脚趾挫伤,手腕挫伤,腿部有淤青,医生开了药,医生说回家静养三个月不能动力气。我在家服药用了一万五千多块钱。
我请求上级领导给我一个公道,我要追究对方李某某寻衅滋事,我要求对方赔偿我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务工费、营养费。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2、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3、车座血迹照片1份,2页;
4、车钥匙照片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被答复人张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在用铁棍打李某某之前一直没有还手,而我单位民警询问赵某某的笔录中,赵某某陈述:李志车过来给张某某一个耳光,张某某没有还手,后来二人又发生争吵,说什么记不清了,之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没打几下司机就往车上副驾驶跑,李某某就跟着过去了,司机从车里拿了一根铁管就打在李某某头上了,对石某1的询问笔录中,我看到的是张某某给了李某某一杵子,李某某头部流血之后二人在那支架子相互撕吧,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和李某某是互相殴打。
二、根据被答复人张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追究李某某酒后寻衅滋事,我单位民警通过赵某某和石某1的笔录可以认定张某某和李某某是相互殴打,张某某持铁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现李某某左前额头皮裂伤,伤口4CM,在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中,李某某表示中午喝了一瓶啤酒,打架发生时间已是下午17时许,在李某某与张某某撕吧的过程中李某某杵了张某某几下,询问赵某某的笔录中,两人互相撕吧之后流血那个按着司机打,经鉴定张某某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寻衅滋事。
三、被答复人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对其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我单位在处罚二人前询问过李某某及张某某的个人意见以便调解,因双方各自想向对方索要赔偿,双方意见不统一,偏差太大,之后我单位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二人通过法院起诉来解決经济赔偿问题。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殴打他人及被殴打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李某某寻衅滋事不能认定,答复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使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79、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页;
2、李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各1份,2页;
3、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1页;
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1份,1页;
5、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1份,1页;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1份,3页;
7、丰宁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8页;
8、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7页;
9、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1份,2页;
10、李某某2024年9月13日询问笔录1份,5页;
11、张某某2024年8月3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2、石某2 2024年8月3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3、石某1 2024年9月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4、石某1 2024年9月25日询问笔录1份,3页;
15、赵某某2024年9月1日询问笔录1份,4页;
16、丰宁县公安局呈请嫌疑人无法入区理由说明报告书(李某某)1份,1页;
17、丰宁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李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2页;
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2页;
19、丰宁县公安局提供的包含出警视频及询问笔录光盘1张。
第三人称:
2024年8月31日下午5点左右,我带车买了一车羊,回我羊场,路口被两辆倒菜的车挡住。因路口中狭窄,车将将过去,之后我停下车,下来我让那两辆车挪下车,一会将有更宽的车出去。有一辆车司机口气强硬,说就不挪,路不是你家的。因说话不好听,和我发生撕扯,然后对方司机从车里拿出一根铁棍,一下打到我的头上,鲜血喷出,眼前一黑,倒在地上。然后石某2(我媳妇)报了警。120直接把我拉到县医院,我在此期间昏迷两三天,住院15天。住院期间,因伤情特别严重,缝合十四针,所花费用两万多元,其中不包括护理费、打车费。出院后,医生告知回家后多增加营养,至少必须修养半年以上。以上所说绝对属实,有人证、物证。
对方(张某某)所言不属实,我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我希望政府给予公平公正处理。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31日17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洞上村东坡庙自然村路口处,张某某与李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用铁棍将李某某打伤。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丰宁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张某某、石某1、石某2、赵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丰宁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冲突。张某某持铁棍打击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左前额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张某某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之规定情形。同时,根据当前证据无法明确张某某与李某某二人谁先动手打人,因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无法以正当防卫为由阻却二人分别殴打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丰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张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构成殴打他人,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针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问题,丰宁县公安局在对张某某和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前,询问过二人意见以便调解,但因双方索偿意见不统一,偏差过大,而未调解成功。丰宁县公安局对二人作出处罚后,已告知二人通过法院起诉解决经济赔偿问题。
综上,本机关认为丰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张某某、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土)行罚决字〔2024〕1079、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