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4-1114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6-03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4]5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6-03 09时31分浏览次数: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姜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2、请求将复议结果公开。

申请人称:

一、因生活所需,2024年2月27日在承德市某公司开设的抖音号购买了1单生态黑木耳16.8元。生产日期:2024年2月9日。抖音订单编号:6927379347561846499。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规定实际数值不得低于标注的80%,超出120%,严重伪造营养成分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明确规定“营养标签的标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虚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申请人2024年3月7日通过挂号信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为依据,认为被投诉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如下:

1、涉案产品生态黑木耳因营业成分表数值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

2、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生态黑木耳产品营养标签标注问题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11.3.2项规定,不违反食品安全法。

3、申请人经查询4.1.11.3.2规定系,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表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此句话的含义系营养标签标识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执行。申请人认为标注方式无异议,但是标注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

4、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项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以通过原材料计算或成分检测获得。曾经何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虚心请教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数值由来,被申请人告知说通过原材料计算得出。在此请问被申请人计算得出的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规定实际数值不得低于标注的80%,超出120%。(GB 28050-2011)3.1明确规定“营养标签的标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虚假”。是不是已经造成消费者误导且存在食品安全发生了,那系不系不符合(GB 28050-2011)规定呀?违反食品安全法呀?

三、个人观点

首先,请被申请人查看4.1.11.3.2项规定,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表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标示方式这两个字含义是什么?还有您曾经告诉,您只看检测报告,MCMC检测报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请问那些法律依据是不是可以作废了? 4.1.11.3.2明确规定方式,方式方法能代表结果吗?涉案产品数值您答复说,通过原材料计算得出。那计算得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难道也不违法吗?您作为一个国家公职执法人员,您执法都不用看依据的吗?只看检测报告?最后还有一个问题,此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数值,您到底有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调查,该涉案产品数值到底是有检测机构通过原材料计算得出,还是厂家计算得出的呢?该检测机构您为什么不取得联系,虚心请教(GB 7718-2011)4.1.11.3检验他标注方式,还是标注的数值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恳请复议机关支持行政复议请求,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举报的答复1份,2页;

2、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报告1份,4页;

3、投诉举报申请书1份,2页;

4、交易记录及案涉商品包装、标签照片3份,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一条规定有15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规定。前14条与本案无关,第(十五)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本案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局对姜某某出具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姜某某投诉举报材料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法院能够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此答复是不能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以也不在提起行政复议范围之内。

2、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无论被投诉举报人“承德市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成立,只能作为我局对其行政处罚的线索。而姜某某主张的索赔要求,没有法律规定我局有强制行政相对人对其赔偿的职权,姜某某的索赔主张只能通过诉讼取得,所以本局所出具的答复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

3、姜某某所主张的救济途径不正确。如果姜某某认为我局在处理其投诉举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检察机关、纪律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反映我局有无行政不作为问题或者执法人员有无渎职行为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

二、我局已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4年3月13日我局接到姜某某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后即指定执法人员卢丰、吴云侠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主要进行了以下工作。

1、接受任务后,执法人员认真对承德市某公司销售的黑木耳产品进行了检查,检查中确认被举报的产品为该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主体经营资格。                                                                                    

2、对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徐某进行调查,经调查该产品在北雁商城、淘宝、抖音等处售卖,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并对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计算问题进行了解答。

3、调查后制作了调查终结报告,报告中对姜某某举报的问题进行了确认。

4、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姜某某进行了书面答复。

三、关于对姜某某举报问题的研判。

关于承德市某公司生产的125克包装生态黑木耳产品食品营养标签标注的问题,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3.2 项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项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经查,该公司对该产品标签内容进行了检测,检测项目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项目包括食品标签中的营养标签,检验结论为“符合”。我局认为该营养标签数值获得利用产品检验获得符合标准要求,至于姜某某认为该数值计算不准确,数值存在虚假标注的观点,我局认为不符合GB280503.4项的规定,我局不能予以支持。经我局研判:企业采取原料计算或者产品检验获得营养数值的两种途径都是符合标准要求的,而举报投诉人姜某某将数值计算获得的数值与企业检验获得的数值比对有误差就认为企业虚标数值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而且投诉举报人姜某某认为公司检验报告依据GB7718,没有依据GB28050不予以认可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GB7718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预包装食品的所有标志都要遵循的国家标准,而GB28050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家标准,是包含在GB7718之内的,企业检验的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所以要依据GB7718进行检验。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承德市某公司125g生态黑木耳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采用产品检测获得,符合GB 28050—2011标准要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一案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已认真履职尽责,认真的进行了检查、调查,并依据事实、产品标准及法律、法规进行了研判,认定承德市某公司生产的“125g生态黑木耳”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请求县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举报的答复及发送电子邮件截图各1份,共3页;

2、投诉举报申请书1份,2页;

3、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3页;

4、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1份,3页;

5、承德市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

6、案涉商品照片2张,2页;

7、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报告1份,4页;

8、承德市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

9、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调查终结报告1份,2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7日,姜某某在承德市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1袋生态黑木耳,其收货后认为根据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各项营养成分计算得出的总热量高于标注的总热量,涉嫌存在虚假标注并向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

2024年3月15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经过现场调查,询问涉案企业负责人,调取检测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调查程序后认定涉案产品标签进行了检测,检测项目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测项目包括食品标签中的营养标签,检测结论为“符合”。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3.2 项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含量经检测获得后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进而作出涉案企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答复并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姜某某。姜某某不服该投诉举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投诉举报申请书,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举报的答复及发送电子邮件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涉商品照片,天津中检海吉星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报告,承德市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调查终结报告。

本机关认为: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3.2 项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含量及标签经检测获得后标示符合国家标准。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经过现场调查、询问、调取相关材料等调查程序后作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答复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5日对申请人姜某某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答复。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