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452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5-02-14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丰政复决〔2024〕15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2-14 11时42分浏览次数:

丰政复决202415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蒋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

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收集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为一项投诉、两项举报。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案涉第三人超范围经营的举报做出是否受理、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2、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3、被投诉举投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构成末经许可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应经营者末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冷食生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自制饮品需在专区由专人制作。该商家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专间、专用操作区的相关规定,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本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以后果实际发生等为要素,潜在危险等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依据。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法索赔。

5、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会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6、电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未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7、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目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

为此,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快递单截图各1份,2页;

2、涉案餐饮店美团店铺信息截图、下单该店外卖订单截图各1份,6页;

3、丰宁县市场局回复函照片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本案来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违反食品安全等为由进行举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4 年5月6日做出了结案反馈2024年5月8日,按照申请人举报书中同意并提供的邮箱地址邮寄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这些事实有邮箱邮件发送记录为证。并且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中包含了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证明申请人已经于2024年5月8日,收到了回复函。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本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2月9日,以此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我局已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

1、我局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蒋某某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5月6日(周一)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类型为小餐饮,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该店经营的黄瓜拌豆皮和姜汁松花蛋属于冷食类食品该经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款之规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依据《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被投诉人是小餐饮,针对投诉人投诉举报其超出经营项目制售黄瓜拌豆皮、姜汁松花蛋等凉菜问题,按着《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予责令改正,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对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在答复函中己清楚的表明。

2、投诉举报人要求我局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作出补偿。关于食品安全赔偿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稽查局2022年11月10日有专门的答复:《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因此,申请人要求赔偿,只能由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

3、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退赔及维权的请求,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进行沟通,未达成赔偿协议,被投诉人不同意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此终止调解。同时,投诉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时间2024年3月26日,在提供的美团下单证据截图显示下单时间为2024年4月24 日,先投诉举报商家,后下单购买商品,存在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在受理蒋某某投诉举报事项,我局积极开展调查核实,依法处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请求贵局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书1份,1页;

2、蒋某某提供的美团外卖下单截图1份,1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

5、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说明1份,1页;

6、丰宁县市场局回复函复印件及邮箱发送截图各1份,2页;

7、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各1份,2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4日,蒋某某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某餐饮”)的美团网络外卖平台店点了份外卖,后发现该外卖中的两个凉菜超出某某餐饮许可的经营项目类别(热食类食品制销),遂认为某某餐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丰宁县市场局投诉举报,请求对某某餐饮依法查处,并奖励投诉举报人。

2024年4月30日,丰宁县市场局收到蒋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2024年5月6日,丰宁县市场局向某某餐饮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5月8日,丰宁县市场局按照蒋某某投诉举报书中要求的方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蒋某某发送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

2024年12月9日,蒋某某以丰宁县市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投诉举报书复印件、快递单截图,某某餐饮美团店铺信息截图、下单该店外卖订单截图,丰宁县市场局回复函照片,投诉举报书,蒋某某提供的美团外卖下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说明,丰宁县市场局回复函复印件及邮箱发送截图,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丰宁县市场局于2024年5月8日通过蒋某某要求的联系方式,将投诉举报回复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于蒋某某主动提供的电子邮箱。蒋某某于2024年1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可以认定其确实收到了该回复函。由此,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对于蒋某某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