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5465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4-30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复决[2025]14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玉林,丰宁县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白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宁县交警队”)作出的1308263400245134号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丰宁县交警队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文书编号:1308263400245134)。
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 2025年4月3日22时许,驾驶冀HWJ566号牌摩托车行至满韵龙湖小区路段时,被身着制式警服人员以涉嫌酒驾为由拦截检查。然而,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存在多处不规范之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执法行为不规范的具体表现
1、无正式警察执法: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的过程中,现场参与执法的人员共6名,且全部为警务辅助人员,全程无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警察在场,并于2025年4月3日22时27分打印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让申请人现场进行确认签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同时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不得从事案件调查取证,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未出示执法证:在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并未出示执法证件以证明其执法身份。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未宣读相关权利义务:在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并未向申请人宣读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这一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4、无正式警察全程监督:呼吸式酒精检测过程及在被申请人带领申请人去往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无正式警察全程监督,而是申请人到达检测机构后,一名正式警察才出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由2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5、程序倒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由辅警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让申请人当场确认,而是在抽血结束后在县医院急诊室要求申请人签字。
三、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撤销本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保留申请调取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308263400245134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2025年4月3日22时许,丰宁交警大队大阁中队工作人员在丰宁县大阁镇隆盛街路段处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白某某驾驶号牌为冀 HWJ566 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127mg/100ml,随即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25mg/100ml,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二、申请人白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1、无正式警察执法。2、未出示执法证。3、未宣读相关权利义务。4、无正式警察全程监督。5、程序倒置。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1、根据辅警职责第二条,辅警可以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虽热辅警没有单独的执法权,但可以在民警带领下,参与执法工作。申请人提出辅警不得从事执法行为,也不得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辅警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并不是说不能实施执法行为。只要是有民警的带领下是可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所以对白某某的此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对规定,我大队民辅警对他进行处罚是妥当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经我大队核查,此次执法民警身着警服并佩戴了齐全的警察标识,从着装及标识可清晰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这种情况下,民警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虽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3、在执法过程中我大队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当发现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行为后,立即对其采取了必要的执法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法人员在现场就已口头告知白某某涉嫌违法的事实、可能面临的处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后续带往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其中也包括了对其权利义务告知的环节。由于当时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固定证据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但这不意味着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告知环节是执法的必要步骤,执法人员一直将保障当事人权利放在重要位置,不存在故意不宣读权利义务的情况。
4、编号为130826340024513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交通民警王振辉、陈志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申请人白某某亦签字确认(详见附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该文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5、先抽血再签强制措施凭证的做法,并非程序倒置,而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执法目的,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从而公正地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且整个执法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白某某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1份,1页;
2、130826340024513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3、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1页;
4、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1页;
5、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1份,1份;
6、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3日22时许,白某某驾驶冀HWJ566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丰宁县大阁镇隆盛街路段遇丰宁县交警队日常巡逻检查酒驾,现场执勤的辅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白某某进行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丰宁县交警队辅警开车带白某某到丰宁县医院抽取血样以便进行化验。在医院抽血过程中,丰宁县交警队的一名警察到场并和白某某进行沟通,最终由其在1308263400245134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白某某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丰宁县交警队辅警对白某某进行临时检查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现场并没有警察指挥和监督,违反了《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医院抽血过程中,虽有一名丰宁县交警队警察到场并指导白某某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丰宁县交警队的1308263400245134号行政强制措施在取证、实施环节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提示白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利影响。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1308263400245134号行政强制措施。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