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5466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4-30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复决[2025]15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玉林,丰宁县交警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辉,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
马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宁县交警队”)作出的1308263400245112号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丰宁县交警队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文书编号:1308263400245112)。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3日21时50分许,本人驾驶冀HJ1444号牌车辆行至大阁镇隆盛街东路段时被身着制式警服人员以涉嫌酒驾为由拦截检查。现场参与执法人员共6名,执法人员实为警务辅助人员,全程无正式民警在场指挥监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同时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警察协助执法行为的规定》明确要求,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配备正式民警实施执法,执法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已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撤销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保留申请调取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权利。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308263400245112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2025年04月03日21时许,丰宁交警大队大阁中队工作人员在丰宁县大阁镇隆盛街路段处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马某驾驶号牌为冀 HJ1444 的小型汽车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47mg/100ml,马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马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现场参与执法的人员共计6名,执法人员实为警务辅助人员,全程无正式民警在现场指挥监督。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1、根据辅警职责第二条,辅警可以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虽热辅警没有单独的执法权,但可以在民警带领下,参与执法工作。申请人提出辅警不得从事执法行为,也不得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辅警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并不是说不能实施执法行为。只要是有民警的带领下是可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所以对马某的此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我大队民辅警对他进行处罚是妥当的。
2、编号为:13082634002451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交通民警王振辉、陈志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申请人马某亦签字确认(详见附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该文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1份,1页;
2、13082634002451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3、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1页;
4、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1页;
5、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3日21时许,马某驾驶冀HJ1444小型汽车在丰宁县大阁镇隆盛街路段遇丰宁县交警队日常巡逻检查酒驾,现场执勤的辅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马某进行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47mg/100ml,涉嫌饮酒驾驶。后丰宁县交警队辅警当场作出1308263400245134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马某签字。马某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丰宁县交警队辅警对马某进行临时检查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现场并没有警察指挥和监督,违反了《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丰宁县交警队辅警自行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丰宁县交警队的1308263400245112号行政强制措施在取证、实施环节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提示马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利影响。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1308263400245112号行政强制措施。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