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3011/2025-15529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丰宁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5-1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丰政复决[2025]13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荣,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卢 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苏某某要求确认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超期处理违法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B213098953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签收(签收时间详见附件中物流轨迹)。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如被申请人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已在原投诉举报函中告知、提醒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手机短信功能已关闭,故无法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亦无法知悉以短信答复的办案情况。如被申请人以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亦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担心个人信息泄露未注册过12315平台)
另外补充说明:“本案中,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信息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同样经由邮寄渠道向申请人书面回复。
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确保能够送达至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回复又未确保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属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让申请人收不到答复,让申请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救济权、参与权、信访权、程序正当性权、监督权。完全违背了习近平:在为民办实事中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
最后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而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也影响到了申请人知悉是否可以获得举报奖励。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交易记录1份,1页;
2、投诉举报函及邮件跟踪查询截图1份,3页;
3、短信功能退订查询结果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苏某某向我局用邮寄方式投诉举报承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万全镇某面粉加工厂生产的纯莜面标注不符合 GB/T13360 问题。
1、经我局调查,该产品生产商为小作坊,该产品标注了产品执行标准 GB/T13360但未按照该标准标注类别、质量要求。但依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的要求,小作坊的产品可以不标注执行标准。
2、该产品的标签、标识标注由生产商完成,与经销商无关,生产商为所在地为张家口市,故行为发生地为张家口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该行为的管辖权在张家口市。
3、苏某某对此问题已经向生产商进行过投诉索赔,生产商已经进行过相应处理,不能再向经销商主张。
4、对于以上情况我局已经在接到其投诉后第一时间给予了电话答复,建议其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5、苏某某的投诉举报及我局回复均在2024年10月,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关于苏某某的投诉举报,无违法依据,生产商已经作出了处理;本局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投诉进行了处置,并履行了告知职责;且该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时效,请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万全镇某面粉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7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苏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的承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万全镇某面粉加工厂生产的莜面的未按照GB/T 13360标准标注类别、质量要求等,要求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承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奖励。
丰宁县市场监管局调查后认为小作坊生产的产品可以不标注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标注由生产商完成与经销商无关,生产商住所地在张家口市,故应由张家口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而且对苏某某的投诉已在2024年10月份进行了回复。苏某某认为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超期处理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交易记录、投诉举报函及邮件跟踪查询截图、万全镇某面粉加工厂出具的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后对案涉企业进行了调查,认定了小作坊生产的产品可以不标注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由生产商标注等情况并称已于2024年10月份对苏某某进行了回复,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回复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无论其最终是否对案涉企业进行处罚均应及时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其投诉。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苏某某提出的投诉事项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书面告知。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2日